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某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2月17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窜至原阳县X镇X路“新达霓虹灯饰”门市部,将被害人张XX存放在柜台内侧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并将柜台上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500元。
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原阳县X镇房管所家属院周XX家,将被害人周XX家中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存放的8000元现金、一枚黄某戒指、一条黄某手链、一个黄某耳钉、以及被害人王XX存放在被害人周XX家保险柜内的一个黄某吊坠,并将客厅内的一台长虹彩电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枚黄某戒指价值2416元、一条黄某手链价值3498元、一个黄某耳钉价值268元、一个黄某吊坠价值1580元、一台长虹彩电价值4850元、保险柜价值24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周XX、毛XX、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秦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烟头、血迹等物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销售发货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张XX家门市部内有自己的血迹是自己去那买过灯泡,可能是自己在家换灯泡时把手或哪点碰烂了;自己根本就不知道周XX家在哪,也没去过他家。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也未提供案件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单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代某犯有盗窃罪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建议法庭退卷补充侦查,或者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窜至原阳县X镇X路“新达霓虹灯饰”门市部,将被害人张XX存放在柜台内侧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并将柜台上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500元。
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原阳县X镇房管所家属院周XX家,将被害人周XX家中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存放的8000元现金、一枚黄某戒指、一条黄某手链、一个黄某耳钉、以及被害人王彦新存放在被害人周XX家保险柜内的一个黄某吊坠,并将客厅内的一台长虹彩电盗走。保险柜被损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枚黄某戒指价值2416元、一条黄某手链价值3498元、一个黄某耳钉价值268元、一个黄某吊坠价值1580元、一台长虹彩电价值4850元、保险柜价值2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的辩解
我没去过周XX家,我不知道他家在什么地方住,我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我平时吸烟,不喝酒,就是鉴定是我,也真不是我。张XX的门市部有我留的血迹,我去过他的门市部买过节能灯,我在家换灯时,搬梯子或者换灯把手上哪点碰烂了,到门市部后可能碰到门市部的东西了,我没偷他们的东西。
2、被害人张XX陈述
2009年8月15日凌晨4点30分左右,我正在家睡时(我就在门市部后面租房住),家中的报警器响了(门市部报警器和家中连着),我连忙起床,跑到门市部,发现门市部两侧的折叠门开着,下面玻璃窗上的玻璃被弄开个洞,我当时就感觉门市部被盗了,连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查发现电脑及现金1500元被盗,我住的屋门也用铁丝拴着,我用力将门弄开了,电脑是组装的。
被害人周XX的陈述
过春节我和爱人都回老家了,今天早上我邻居文香给我爱人打电话说“你家的防盗网被锯了”我们接到电话后就赶回县城家里,到家后发现客厅里的液晶电视不见了,卧室的保险柜在地上躺着,门也被撬开了,里面8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钱是二十元的三沓,约六千元,一百元有两千元,有点零钱还有点纪念币,一个白金项链一个黄某项链,一个黄某戒指,一个黄某项链,我家被盗怀疑是代某。
被害人毛XX陈述
我和丈夫一进门,就发现客厅内的43寸液晶长虹电视不见了,卧室内的保险柜在地上躺着,保险柜门被撬开了,柜内的现金8000元,首饰,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个,我女儿干娘王彦新存放的黄某耳钉一个。
3、证人王XX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份将自己的黄某吊坠存放在干女儿家的保险柜内,今年正月初四被盗了,价值1698元。
证人张XX证言
证实2010年2月17日早上,发现一楼周XX南卧室东窗户的防盗网有两根钢筋被撬了,我就给周XX妻子XX打电话让她回来看看,XX和她丈夫回来后打开门一看被盗了,随后就报警了。
证人秦XX证言补充材料
证实自己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过证,目的是减轻代某的罪行,春节期间除了自己上班时间一直和代某在一起。
证人马XX证言补充材料
证实大年三十晚上代某在自己家中过的年,自己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过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物证烟头、血迹7、书证到案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宏斌电器商行证明、原阳县金店证明、销售发票一张、原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两份、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一份、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以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事实,且认定证据不足,建议退卷补充侦查或者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尽管被告人代某不供述,但有被害人陈述、DNA鉴定,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目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代某违法所得九千五百元和赃物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某记员李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