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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女。

被告雷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寨河工商行政管理所老办公楼系该局固定资产,2010年元月,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该局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房屋以年租金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吴某某、雷某某使用,经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愿意退出房屋,被告吴某某、雷某某一直占有至今,严重的损害了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合法财产,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交还侵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1年11月信阳市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移交文某(复印件)。

2、2001年12月信阳市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后移交、补充文某(复印件)。

3、2010年8月20日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

4、2009年12月30日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雷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5、2010年4月22日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通知(复印件1份)。

6、2004年3月27日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收据(复印件1张)。

被告吴某某、雷某某辩称,光山县工商局陈述的事实严重不实,在2009年7月以前寨河工商所与寨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就合置办公,对临街一楼门面房所有权两家一直存在争议,2004年以前两家共同向承租户收取房租,2004年以后房租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一家收取,工商所未再参与该门面楼承租活动,现已持续六年,光山县工商局应当知情,从1993年该楼启用以来就一直承租该房屋,不管市场发展中心与工商局如何纷争,哪怕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买卖不破租赁”,不存在侵犯工商局合法权益之说。2004年后县市场发展中心单独向租赁户收取租金,并先后下发两次通知称该争议租赁的房屋系经营性用房,其使用权归市场发展中心,基于对县市场发展中心信赖,并不知市场发展中心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租赁合同,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光山县工商局明知县市场发展中心私自出租争议的房屋,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光山县工商局起诉被告吴某某、雷某某侵权无法律依据。由于工商局没有提前通知、书面告知。对该房屋进行了置换,使吴某某、雷某某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造成了损失。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名誉损失20万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18日周××、林××的证明各1份。

2、2010年11月18日张××、马××的证明各1份。

3、2010年11月16日曾×、许××的证明各1份。

4、2010年11月20日雷某某关于现有物品库存情况说明1份。

5、2008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30日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通知。

6、2010年12月1日(2010)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7、2010年12月1日光山县X街道居委会证明。

8、2010年11月25日对官××、吴××的调查笔录各1份。

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辩称,2001年光山县寨河工商所已移交给光山县工商局,该所的房屋建成启用后一直是门面房用于经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某豫政(2001)X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财政厅文某豫工商字(2001)X号及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也强调这些是经营性资产。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1年11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某豫政(2001)X号。

2、2001年11月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财政厅文某豫工商字(2001)X号。

3、2002年7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

4、2002年7月4日信阳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5、2009年12月1日关于县工商局变卖共有房产引起不稳定的紧急情况汇报报告处理笺。

反诉被告光山县工商局辩称,工商局与发展中心依据2001年11月信阳市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移交文某,2001年12月信阳市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自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后移交、补充文某、寨河工商所房屋所有权归工商局所有,2010年4月22日,发展中心对租赁户的通知,2010年8月20日再次证明寨河工商所旧办公楼房屋产权归工商局所有,吴某某、雷某某称工商局未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10年4月22日就对其二人进行了告知,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提出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给其造成损失20万元,与工商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1年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1]X号文某,工商局与所办市场脱钩,由于在脱钩过程中光山县工商局与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对寨河工商所对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发展中心主张该所第一层门面房屋归该中心所有,办公用房归工商局所有,而该所房屋的土地系划拨取得的,无房屋登记手续,由于2001年以来,工商局与发展中心对该所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管理混乱,发展中心从2004年将该所第一层门面房租给吴某某、雷某某使用并签订了租房协议,近次的租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为6000元。2010年4月22日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对吴某某、雷某某送达通知内容为你所租赁的房屋经光山县政府牵头,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与光山县工商局协商同意,划归工商局所有,因此寨河市场发展服务所已收的2010年房租全部退还,以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我单位无关。至此发展中心认可寨河工商所旧办公楼房屋产权归工商局所有,2010年8月20日发展中心再次出具寨河工商所旧办公楼产权归工商局所有的证明。2010年11月5日工商局以吴某某、雷某某发展中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吴某某、雷某某退出所侵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在其租赁的房屋中现存商品价值2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发展中心2010年4月22日对租赁户的通知,2010年8月20日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授权,任何人不得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发展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将租金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其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诉求停止侵权交还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发展中心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预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已无撤销之必要,但被告发展中心依据该合同收取的6000元租金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因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发展中心单位公章其下属机构寨河市场管理所的公章,对争议房屋权属不明其主观无过错其承租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发展中心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被告雷某某就应当知道其承租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因此在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雷某某应向原告交还房屋。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向原告索赔的证据,只证明了其在承租争议房屋所经营的商品种类数量及价值,但未能证明原告对其商品损害的事实,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雷某某同时以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造成了损失为由抗辩,因光山县工商局对争议的房屋土地系划拨取得的,其享有物权,而优先购买权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吴某某、雷某某是部分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还其承租的房屋。

二、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反诉费4300元由吴某某、雷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国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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