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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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升建筑分公司等及第三人刘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河南省封丘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邢孝春,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X号广汇国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利,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润锋基安装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基公司)。

被告师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某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别名乔振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塑钢加工厂制作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升建筑分公司、润锋基公司、师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华升建设分公司,师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锋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我接受润锋基公司的代表师某某的雇佣,在被告华升建设分公司承建的由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漯河新天地工程进行塑钢门窗安装时,从门窗上面摔下,被送往市二院进行救治。22日转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所受伤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我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10元,且需二次手术,被告师某某支付x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华升建设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我们雇佣,我们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们将工程承包给了润锋基公司,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师某某辩称:一、塑钢门窗合同是华升建设分公司与润锋基公司签订的。依据该合同,华升建设分公司将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给润锋基公司。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闫锋基公司将该业务交给我承包负责,因该项目需多方配合才能完成,我又将部分业务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乔振伟,直接对乔振伟结算,我从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向雇主要求赔偿。二、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明确看到自相矛盾的问题。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接受被告浙江华升建筑集团郑州分公司的雇佣……”。但在变更起诉状中又称:“原告接受河南润锋基安装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代表师某某的雇佣……”。从这两份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将我列成他的雇主是无中生有的,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是他的雇主。该案的实际情况是我将部分业务转包给乔振伟,乔振伟从我那里领到工程款后,乔振伟所雇佣的工人从乔振伟手中领工资,原告的雇主应是乔振伟。根据以上情况,应追加乔振伟为本案被告。三、乔振伟为该业务的承包人,他所雇佣的工人,他应当按要求配备安全设备,但他未有。为了安全,我们所有到场人员都明确提出安全施工要求,并配备有安全带,但原告违章作业,导致本人受伤。该责任应由原告本人和他的雇主乔振伟承担。四、原告受伤后,原告的雇主为逃避责任,逃之夭夭,我看原告无人管,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不能因我垫付医疗费,就认定我是雇主。该垫付款原告应当返还。五、原告出院后到乔振伟家大闹一场。原告与乔振伟达成协议后,又转来伪造事实起诉我是法律和道德不能容忍的。以上事实我均有证据可以证实。总之,原告不是润锋基公司和我的雇员,请求法院明查,给我一个清白,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润锋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华升建设分公司漯河项目部与润锋基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注明,华升建设分公司漯河项目部将所承建的漯河市新天地尚郡住宅小区的塑钢窗、塑钢阳台加工安装项目以每平方米133元承包给润锋基公司。润锋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为师某某。合同签订后,润锋基公司将塑钢材料购回后,将加工、安装的工作以每平方米16元承包给被告乔振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未带安全带进行门窗安装时,从门窗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市二院进行救治后转本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31天,医疗费用为x.10元。师某某称,因乔振伟看到该事故后,丢下所承包的工程,去向不明,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对师某某所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乔振伟在被告润锋基公司处分7次领走塑钢安装款、塑钢加工款计x元,本院示明原告是否追加乔振伟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乔振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各一份、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十三张、“鉴定费票据”三张、“公告费票据”一张、2007年12月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2008年6月17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王某杰、王某恩的“证人证词”和被告华升建设分公司提出的“塑钢门窗合同”一份及被告师某某提供的第三人乔振伟为其出具的“收条”七张、证人魏保详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07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华升建设分公司漯河项目部承建的由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漯河市新天地工程进行塑钢门窗安装时,从门窗上摔下受伤,造成8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华升建设分公司漯河项目部将工程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承包给润锋基公司,润锋基公司又将所承包的该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乔振伟事实存在。被告润锋基公司、第三人乔振伟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三、华升建设分公司漯河项目部已将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工程承包给润锋基公司,师某某属润锋基公司所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华升建设分公司漯河项目部和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而造成受伤,也存在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润锋基公司和第三人乔振伟应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师某某已代表润锋基公司支付原告x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第三人乔振伟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追加,故对第三人乔振伟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五、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x.10元;2、后续治疗费3800元;3、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310元;护理费(x/年÷12个月÷30天×31天)1802.74元;误工费(x/年÷12个月÷30天×31天)1802.74元;残疾赔偿金(3851.60元×20年×0.3)x.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8元。扣除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的(30%)x.35元,下余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润锋基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83元÷2-已支付的x元)1304.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90元,被告润锋基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建民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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