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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后,于2003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4月2挥右庾s澄。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后从未对家庭承担应尽的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椤由庾s澄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后,于2003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4月2挥右庾s澄,现跟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怪蚴薹衅楦羯腋:宋嬖吒了局罕耄笄肭挥姹敫槔换椋由庾s澄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能相互谦让,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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