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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甲、涂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涂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涂某甲的父亲。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涂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涂某甲经媒人说合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共花费的有在大林街见面礼900元、看家费1300元、定亲钱买礼物钱4000元、在罗山县城买衣服的2000元、买戒指5000元、过端午节红包600元、结婚及订婚钱x元,上下车钱2000元,共计x元。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典礼,典礼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涂某甲于2008年腊月二十五日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共计x元。

被告涂某甲答辩:一、原告提出的返还定亲买礼物钱4000元、戒指5000元等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二、原告所提出的在大林街给的见面礼900元、看家费1200元、在罗山县城买衣服2000元、红包600元、上下车钱2000元属于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即使有这些花费,也属于恋爱期间正常的花费和感情投资,不应定性为彩礼,是原告自愿支出的。如果双方无法生活,原告方就追要以前的花费,那对女方是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所以以上财物应定性为赠与,男方无权要求返还。三、原告起诉称给付了结婚礼及订婚礼x元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被告x元。理由如下:1、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证人证言本身存在自相矛盾,证人潘某某称分两次给付被告涂某甲彩礼款,一次是x元、一次是x元,并且在证言中称x元是听别人说的,自己并没有亲眼看见。而证人黄某琴说一次性给了被告涂某甲x元彩礼款。所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没有收原告的一分钱彩礼,不应该列我为被告。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也说明这一点,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涂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有能力处理自己的事情。如果她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也应由她本人来承担,不应由我来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4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经媒人黄某琴介绍认识。双方见面时给了见面礼900元,后来被告涂某甲到原告家相家,当天原告给被告涂某甲看家费1200元,其后双方又到罗山县城买衣服花费近2000元。2008年农历四月二十日原告及媒人到被告家定亲,去时带有肉、酒等物品,并于当天给被告涂某甲定亲钱3800元。2008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原告通过媒人黄某琴在被告涂某甲家给被告涂某甲现金x元。2008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原告王某某和媒人黄某琴、潘某某等人到被告涂某甲家传柬,当天又给被告涂某甲现金x元。2008年农历七月十九日,双方举办结婚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徐娟上下车款共计2000元。原告与被告涂某甲典礼同居后,被告涂某甲在原告家生活近半年后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从原告家出走。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遭到拒绝,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份、村委证明一份、照片、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涂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但是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甲退还相应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涂某甲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在大林街给的见面礼900元、看家费1200元、在罗山县城买衣服2000元、红包600元、上下车钱2000元属于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原告为被告涂某甲所购买物品应当认为是原告对被告涂某甲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对相关礼物均共同花费,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涂某甲和被告涂某丙对此项花费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丙所辩称的被告涂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没有接受原告的财物,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涂某丙接受了原告所陈述的彩礼款及相应财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涂某丙返还相关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分几次一共给了被告现金彩礼共计x元(定亲钱3800元+传柬钱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婚约行为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给付被告涂某甲的彩礼x元,被告涂某甲应予以返还。但结合原告王某某已与被告涂某甲同居生活近半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以被告涂某甲返还给原告现金彩礼中的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涂某甲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邹军义

代理审判员武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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