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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段某某找到原告称做生意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其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分,于2008年12月14日归还了2万,2009年5月21日还1万。现该款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高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对原告的x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5400元,2009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清偿日止。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处理过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高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8年7月28日段某某出具借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4月12日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为吴××出具购房预付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用该收据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0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侯××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所称所借原告款已通过转账方式处理过的辩解不是事实。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杨××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1份,段某某、闻××、杨××、侯××于2009年10月30日所签委托书1份,赵××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已通过转账方式解决,被告已不欠原告款的事实。

2、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与高某某无关。

3、被告段某某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段某某出具收到王××12万元现金收到条1份,王××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将其位于卫辉市吉庆花园小区的单元房一套卖给王××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借原告的这笔款高某某没有用,是我和闻××用了,这笔款已经转过帐了,已经不欠原告了。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28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段某某所述该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解决,其已不欠原告借款,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述已不欠原告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离婚,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段某某所述该借款高某某没有用,不应由高某某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与原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段某某所提异议亦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段某某、闻××、杨××、侯××于2009年10月30日所签委托书及赵××证言不持异议。原告对杨××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与杨泽根签名不是同一人,杨泽根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系伪证。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段某某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段某某给王××出具的现金收条系伪证,王××当庭证言系伪证,原告申请对买卖协议及现金收据作年份鉴定,对王××的证言,请求在查清事实后,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经审查认为,被告段某某提交的其与闻××、杨××、侯××所签委托书及赵××证言证据,原告虽不持异议,但由于其证明不了其所借原告款已通过转账方式解决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段某某提交的杨××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据,段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而其将段××、刘××欠其的x元现金条据转给原告,用以抵偿原告欠款,其所转账款与其所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差距甚大,名显与常理不符,杨××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证问题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3项证据,按常理推断,买卖协议原件应由买卖双方各执1份,而段某某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却仅此1份,且由王××持有,被告段某某未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按月息0.03/元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归还x元,于2009年5月21日归还x元,余款x元及利息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2009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0.02/元计算,对超出0.02/元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息0.03/元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0.02/元另计之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系段某某与高某某在离婚后由段某某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整;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利息5400元整,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0.02/元另算计增;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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