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二千元,1996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4月1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抓获,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朱某丙,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因吸毒与熊某伟、潘国强、胡文胜、王国和(均已判刑)、何铁军、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曾某、付国栋(均在逃)及胡亚刚共同关押在株洲市公安局戒毒所三病室强制戒毒。同年5月15日,郑某与熊某伟、陈某某等人预谋趁管教民警晚上开门点名和安全检查时,每三个人对付一名民警,然后抢走钥匙打开铁门逃跑。5月18日晚上9时许,当值班民警唐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开门进入三病室点名和安全检查时,由郑某带头,其余人一拥而上,按事先的策划,每三个人对付一名民警,将他们按到在地,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床单搓成某绳索将三名民警捆住,堵住其嘴巴。郑某强行抢走民警的钥匙,并切断值班室的电话线,潘国强用郑某抢来的钥匙打开戒毒所其余病室的铁门,造成54名被强制戒毒人员集体逃跑,二名值班民警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某,同案人熊某伟、潘国强、胡文胜、王国和、何铁军、胡亚刚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周某、郭某、李某丁、朱某戊、曾某某、李某己、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1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1年3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戒毒字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自愿)戒毒人员入、出所审批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3)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西大街派出所移交证明、抓获情况说明,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纠合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某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派出所、社区提出监管帮教意见,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某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