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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5)卫民再字第6—l号民事判决书。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再字第6—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5)卫民再字第6-X号民事判决。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6日19时许,周瑞海在新濮公路Xkm+200m处,驾驶豫F-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方向被告林世民因故障停驶的豫J—x号大货车的尾部及右边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农用三轮车的乘车人,大货车的修理工庞学成(原告之子)等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分别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周瑞海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世民驾驶机动车因故障停放车时,未设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的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由周瑞海赔偿原告之子庞学成死亡补偿费x.10元,验尸费400元,丧葬费1500元,被抚养人庞纪忠、梁某某生活费4000元,庞品、庞坤生活费6000元,摩托车损费595元。原审再审查明:林世民是豫J—x号货车的司机。被申请人盛某某为豫J—x号货车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相当于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林世民驾驶盛某某的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申请人梁某某之子庞学成死亡,被申请人盛某某对其车辆享有营运利益,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作出的(2002)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对梁某某作出了全额赔偿,但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盛某某给受害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以原告梁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已判决刑事被告人全额赔偿为由,免除林世民因其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不再作出实际处理,应属不当,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再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416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61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盛某某上诉称:原审诉讼中原告是被上诉人梁某某,被告是林世民,上诉人只是再审程序中追加的再审被告,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林世民系林玉发、亚运峰雇用,而原审再审判决中没有了原审被告林世民,也没有追加林玉发、亚运峰参加诉讼,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再审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已于2003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适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也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判决发生效力2年后申请再审,原审接受其申诉并立案再审错误;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子的损失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完全保护,其在法律上已经无权再请求赔偿,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原审再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明显错误。

梁某某辩称:答辩人的申诉不超出法定期限,判决书拟文时间并不是该判决生效时间,答辩人的多次申诉已得到法院的确定;上诉人的租车协议仅有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世民在交警部门的供述可以看出其确为上诉人开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然已明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周瑞海对梁某某的赔偿请求予以赔偿,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林世民的赔偿责任;因盛某某对林世民所驾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梁某某有权要求盛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盛某某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无不当,盛某某履行了本案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其主张的车辆租赁关系相对人另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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