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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平顶山市永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永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厂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永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达公司)、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以下简称强劲胶粉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6)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市郊联社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市郊联社申请追加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西铁炉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后又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对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西铁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于2010年6月8日申请追加陈某甲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永顺达公司、强劲胶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贷款26万元,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发放贷款。后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更名为平顶山市永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5万元本金,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陈某甲、被告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永顺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强劲胶粉厂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平顶山市郊铁炉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为借款人,被告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6.6375‰;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平顶山市市郊铁炉信用合作社即向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发放贷款26万元。2004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清偿利息至2004年12月3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一)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原属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西铁炉村村办企业。2003年11月27日,经西铁炉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11月28日西铁炉村改制领导小组制定了《平顶山通达机械厂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为新公司设立情况:公司名称,平顶山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暂定,注册为准)。……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以120万元卖给陈某甲同志,此款并分二次支付,以及土地以每年1.5万元的租金给陈某甲同志。2003年12月3日,西铁炉村委会为甲方,陈某甲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村改制领导小组多次研究商议,对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以120万元卖给原厂厂长陈某甲同志,并于2003年11月27日上午在村部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一致通过。改制后,机械厂现有的场房、机械设备全由陈某甲所有,并承担原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06年8月14日,陈某甲在原通达机械厂场地、资产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平顶山市永顺达机械有限公司。

(二)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铁炉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信用社是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农信保借字(2003)第X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及经原告市郊联社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西铁炉村村民会议纪要、西铁炉村委会与陈某甲租地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郊联社与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被告强劲胶粉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郊联社与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被告强劲胶粉厂签订的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强劲胶粉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西铁炉村委会于2003年12月3日将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转让给陈某甲,且双方约定该厂债权债务由陈某甲承担,故被告陈某甲应承继平顶山市通达机械厂向原告市郊联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某甲追偿。原告市郊联社请求被告永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平顶山市永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平顶山市强劲胶粉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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