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出生年月(略),回族,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鹿景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常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常某与马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分手时常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将常某经营的公司转让给马某和李某,并支付13万元给马某,马某名下的信用卡债务由常某偿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2011年6月1日前也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马某、李某在经营公司期间,公司一直处于亏空状态,一直拖欠房租和物业费、水电费,另外还拖欠员工工资,马某、李某已严重侵犯了常某的合法权益。常某认为,常某与马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中将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条款无效,支付13万元给马某且负担马某名下信用卡贷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常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某与马某、李某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条款无效;撤销协议中“常某支付马某人民币13万元”的条款;撤销协议中“马某名下信用卡由常某偿还所欠金额”的条款。
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不同意常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常某与马某于2008年8月共同筹划成立“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此马某支付了x元作为该公司的启动资金,该公司成立后,马某又多次为该公司投入资金、购买设备。2010年4月13日,马某与常某又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后,马某与李某又一起投资经营并进行管理,常某一直承诺并默许该分公司为马某与李某所有。2011年1月,马某与常某分手,常某与马某、李某达成关于将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2010年7月,常某因买车向马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一直未偿还,此外,另有3万元系常某应支付马某的工资,故分手时,常某承诺给付我13万元,一并偿还借款及工资;3、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常某多次使用马某名下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对此,常某承诺自己偿还,故在分手时将偿还马某名下信用卡贷款事宜,写入协议中,该约定系基于客观事实,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常某签订过关于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股份投资协议,其中载明李某应占有的股份份额。常某诉称的协议中关于变更股份的约定,其实质系将常某持有的股份变更为马某的,与李某无关。李某认为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个人不同意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常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8年11月。2010年4月,该公司设立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常某,经营项目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及展览服务、器械健身。
常某与马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2011年1月19日,常某、马某、李某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此协议签署后朝阳店所有债务债权及与开发商的协议和法律责任与常某无关。马某与李某于2011年6月1日前办理新营业执照。海淀和丰益桥股份不做变更,常某支付马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包括朝阳店2010年12月份工资),常某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给马某捌万元整,剩余款项伍万元整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给马某,马某名下信用卡由常某还清所欠金额后归还马某,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常某承担。”
一审庭审中,常某主张签订该协议时系受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马某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订货合同、支付房屋租金收据、支付装修费押金、取款凭证、信用卡账单等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其与常某恋爱期间,共同出资筹建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朝阳分公司,并出借10万元给常某、常某使用其名下信用卡消费等事实,常某对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该案中,常某、马某、李某三方签署的协议中关于常某给付马某13万元债务及代为偿还名下信用卡事宜,系双方就恋爱期间往来债务的一次性总结,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常某虽主张该协议内容系受胁迫所致,且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该协议中“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效力问题,因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客观并不存在股权,协议内容亦无法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对签订协议的三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法院对常某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条款内容无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常某与马某、李某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某与常某、李某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条款,虽然在表述上有瑕疵,但是不难看出其真实意思是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收益权由马某和李某所有,并且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亦变更为马某和李某。三方协议签订前后,马某和李某一直对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且投入资产,常某对此也表示认可。故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常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常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李某不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但未提出上诉。李某的意见与马某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三方协议、营业执照副本、银行汇款凭证、订货合同、支付房屋租金收据、支付装修费押金、取款凭证、信用卡账单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中“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股份变更为马某和李某所有”的效力问题。马某称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收益权由马某和李某所有;常某对此解释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因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客观并不存在股权,协议内容无法实际履行,“朝阳分公司股份”亦不等同于“朝阳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故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