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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韩国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23时许,张XX(已判刑)、贾XX(另案处理)、苏XX(另案处理)、贾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并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抢劫。后苏XX以给被害人熊XX介绍处女苏XX与其发生性关系为幌子,将被害人熊XX骗至本市二七区X路漓江饭店X房间内,在苏XX和被害人熊XX正发生性关系时,张XX、贾XX和被告人高某某闯入房间,以被害人熊XX强奸张逸飞的女朋友苏XX为由,对被害人熊XX实施威胁、殴打,并抢走被害人1800元现金和一部汉王手机。2009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新郑市新世纪网苑网吧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郑州漓江温泉宾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苏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熊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张逸飞等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犯张逸飞等人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张逸飞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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