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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甲等人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孙某娟),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甲等人彩礼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阴历二月份,经媒人侯XX介绍,原告与孙某娟认识,同年腊月11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份,双方分手。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财礼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辩称:高某与孙某甲经媒人侯XX介绍认识,孙某甲共收受原告彩礼x元,原告及家人给付彩礼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原被告已举办婚礼,这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同居生活收受彩礼的情形应区别对待,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XX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高XX当庭证言;3、高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送好时给付被告彩礼2600元。二被告对证据1、2、3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2、3称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与应以本院调查的笔录为准,对证据2、3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高某申请,本院调查侯XX笔录1份,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称应以媒人证明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某与孙某甲于2009年农历2月份经媒人侯XX介绍认识,同年腊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7、8月份,二人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三金(耳钉、戒指、项链价值约48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1个毛毯、8条床单、8条被罩、5条被面、5条被子、2个枕头、1个皮箱、1个铝盆。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三金(价值约4800元)计x元。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可酌情返还,以x元为宜。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因孙某乙不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彩礼给付被告孙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孙某甲在原告高某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11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24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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