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41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刘某某96.8.3”。借款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原审诉上诉人借贷纠纷一事时间过于久远,且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没有及时看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导致上诉人误认为该借条系上诉人所书,并因此授权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该借条系上诉人所书。现上诉人发现该“借条”并非上诉人所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该“借条”所载的11万元的借贷事实。请求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的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而上诉人交二审诉讼费的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7天时间,应视为上诉人上诉无效;2、要求追查原审律师责任,因为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是受上诉人本人之托,其全部承认借钱的事实;3、借款是事实,上诉人有委托原审律师送达其他还款凭条,因为超过举证时效,被一审法院视为无效。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上诉人所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11万元的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提出上诉又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