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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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男。

原审被告人都某某,又名都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抓获,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都某某与崔一×系邻居,两家有宅基地边界纠纷。2010年4月4日5时许,因崔一×持粪叉推都某正在垒的墙,都某某便与崔一×发生厮打,后二人均受伤。崔一×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附带民事原告人崔一×受伤前在洛阳第一汽车集团五分公司务工,月工资1460元。其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8123.48元,诊断费700元,院外购药79元,住院期间其兄弟轮流陪护。出院后与其兄弟又到洛阳、焦作检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一×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崔一×弟兄五人,其母亲崔二×77岁,农民。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崔一×陈述,都某某家盖的街房占了其家的地方,两家闹矛盾。2010年4月4日早上5时左右,我用家里的粪叉去拆他家新垒的墙上的砖,被都某某发现我就持叉跑了,他在后面追,后来我俩互拽衣服搂着摔,结果两人同时倒地在地上滚,都某某后来拾起我的铁叉刺我,又用砖砸我头。2、都某某供述,其家街X村委重新丈量并下了灰橛,崔一×及家人不服把灰橛刨了,推我家西山墙,4月4日早上,我听见有人在动我家西山墙的砖,是崔一×手持粪叉在推,他看见我后就持粪叉出来院往西跑,我在后面追,追上他时我在路边拾起一根木棍,结果崔一×手持粪叉刺中我左胸和身上几下,我掂棍朝他左右肩抡,后来我就和他夺叉,期间双方都某叉齿碰伤,我硬将叉夺下扔到一边,我俩就互相撕拽头发把对方的头往地上碰,往砖上碰,后来他拾起粪叉往西跑了,我手捂着头回家,我没有用木棍打他腿部;证人陈小平证明4月4日早上看见其儿子都某某浑身土,头部烂有口,身上有多处被刺破的痕迹。3、崔一×及都某某二人的伤情照片。4、法医鉴定结论崔一×的伤系轻伤,都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一×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崔一×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住院花费的票据,院外购药的票据,鉴定费的票据,交通费的票据,崔一×的户口证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证明崔一×月工资1460元,从2010年4月起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北保封村证明崔一×兄弟五人,其母77岁,务农。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要求被告人都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过高的请求部分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主张的各项损失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802元;2、误工费按每月1460元计算四个月,计款5840元;3、崔一×住院118天,护理费按一人每天13.35元计算,计款1575.3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360元;5、被赡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扣除崔一×其他四弟兄应承担的赡养费用,按10%计算,计款338.80元;6、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7、鉴定700元;8、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56元计算20年,依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款x.12元。综上崔一×的各项损失共计款x.22元;由于崔一×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都某某应赔偿崔一×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款x.45元。

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45元。

上诉人崔一×上诉称,1、法医鉴定记载:被害人头部伤口和左腓骨骨折,两处均构成轻伤,而判决书仅写“左腓骨骨折”,有避重就轻之嫌。2、判决书上让我承担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失不赔,我不能理解和接受。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某与崔一×系邻居,两家有宅基地边界纠纷。2010年4月4日5时许,因崔一×持粪叉推都某正在垒的墙,都某某便与崔一×发生厮打,后二人均受伤。经鉴定,崔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经济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故其赔偿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崔一×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温民权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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