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xx,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兰公司)与被告曾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锦绣湘维”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交保证金20万元,时至如今,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缴纳该保证金;经查实被告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订立、履行相应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能力;鉴此,原告经多次告知被告该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催促被告前来领取已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未予前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锦绣湘维”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锦绣湘维”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怀化锦绣湘维工程部分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x元;被告没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锦绣湘维”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
3、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已收取被告工程施工保证金x元;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锦绣湘维”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着对被告资质审查不严的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xx签订的《“锦绣湘维”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