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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见地(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上网过程中与偃师市X镇X村女青年张一×相识。2010年9月29日21时许,冯某某见到张一×和张二×、杨××一起从偃师市区华夏广场经过,冯某某拉住张一×到一边说话,张一×不去,杨××拦住冯某某,冯某某遂持刀将杨××戳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系胸部多处受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杨××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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