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黄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郭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电话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后同居至今,先后于1989年6月和1990年12月生下女儿黄XX和儿子黄XX。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1999年以来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黄x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置办了酒席,举办了婚礼,并同居在一起。先后于1989年8月和1990年12月生下女儿黄XX(已婚)和儿子黄XX(现在广东打工)。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1999年4月起,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一直未补办结婚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郭XX与被告黄XX于1988年7月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且自1999年4月以来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个小孩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