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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玩忽职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现任潼关县X镇政府环保所(略)。中共党员。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全县X镇限期取缔各自辖区内的非法提金设施。桐峪镇政府将此项工作交由环保所(略)冯某某负责。冯某某对辖区内的小口二厂虽发了取缔拆除通知书,收取了拆除保证金2000元,让小口二厂限期拆除。但最终未实施强制拆除措施,致该厂股东之一的王永宁在非法生产过程中被混汞碾碾死的严重后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死因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全县X镇限期取缔各自辖区内的非法提金设施。桐峪镇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并下设了办公室,将清理拆除工作交由时任镇环保所(略)的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并由冯某某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冯某某带人对辖区内有非法生产黄某设施的小口二厂发了取缔通知书,随后也收取了拆除保证金2000元,让小口二厂限期拆除。但最终未再督促和实施强制拆除措施,致该厂股东之一的王永宁于2009年8月12日在非法生产过程中被混汞碾碾死的严重后果。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熊鸿儒、庄升起、李亚红均系小口二厂股东证实,2009年7月底,接到镇上要求拆除混汞碾的通知后,由熊鸿儒负责找人联系冯某某,并交了2000元拆除押金。后来厂子一直生产,环保所未再要求强制拆除。

2、张平、梁喜峰、李延系桐峪镇政府干部证实,镇上成立专项治理小组后,他们随冯某某给那些非法生产的厂子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其中给小口二厂也发了通知。

3、赵淑玲系小口二厂工人证实,事发当晚(8月12日凌晨)碾子有点问题,老板王永宁叫人修理呢,后来一个工人给我说让开电闸试一下,我就开了电闸,听见碾子里有人喊了一声,我就赶紧关了电闸,工人们就将王永宁送到医院去了。

4、王永宁死因鉴定书证实,王永宁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5、收费票据三份证实,桐峪镇环保所于2009年7月至12月三次收取小口二厂的熊鸿儒交来人民币9000元。

6、潼关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和桐峪镇政府(2009)X号文件证实了限期清理和拆除非法黄某生产设备到的要求,镇上成了了相应的组织,被告人冯某某系成员并任办公室主任。

7、桐峪镇政府环保所(略)职责表明,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对所辖的排污等企业进行检查、报告等职责。

8、桐峪镇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2004年至今任镇环保所(略)。

9、户籍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10、被告人冯某某的多次供述。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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