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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29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农历2005年11月16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14日(农历2月27日)婚生一子董XX,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带子离家不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安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生董XX时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二、董某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开办有肉食摊一个,家庭经济条件好,对抚养孩子有利。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因当时家庭条件不错,不存在债务分担的情况。关于双方所婚生子在出生未满月即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有利成长,要求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XX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二、曲梁腾飞家电门市部票据二份,证明被告在该门市部购买有冰箱、洗衣机、彩电、家庭影院的事实。三、证人王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举行婚礼当天有证人王XX进行清点包装,被告将彩电一台、功放机、DVD、电视柜各一个、三件套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套、饭桌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大包六个、床单十二个、毛毯四个、太空被六个、毛巾被四个、铜盆二个均带到原告家中。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农历)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14日生育一子董XX,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带董XX回娘家生活,并于同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双方不再来往,其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双方的婚生子,因其子董XX自2007年5月7日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分担,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与原告陈述的家庭条件较好相矛盾,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带有婚前财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婚前财产已经带到原告家中,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原告负担,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每年8月1日支付一次至董XX十八周岁时止,待董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王文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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