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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用的螺纹钢筋棍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富豪花园住宅小区,将被害人贾××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洛嘉”牌机动摩的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转移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停放。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正欲转移赃物时被抓获。经评估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7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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