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份以来,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卢某某在107国道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所建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4月15日,该门市邻居被告人唐某某因与卢某某发生矛盾想找卢某某说事而用土将门市大门堵住,造成该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同年4月18日4时30分,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车辆到该门市装运化肥时,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多人进行阻挠,打砸车辆并致搬运化肥人员索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豫x北斗星汽车损坏(经估价鉴定,维修费用为2560元)。
案发后,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索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94.7元,支付了豫x北斗星汽车的维修费用。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因邻居卢某某将房子卖给孙某伟,并告诉孙某伟其家南边留的地方是他的,其想找卢某某说清此事,但卢某某一直不来,其就将卢某某的房门用土给堵了。2010年4月18日凌晨,其妻子李某丁发现有人在该门市拉化肥,其听后就报了警,并打开外面的灯喊“有人偷化肥了”,后见三辆车和一群人走了。
2、被害人索某某陈述和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及其他人在南田村给金某公司装化肥时,有人不让装,他们上面包车后,对方四五个人不让走并砸车,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破了一个洞,索某头部被砸了一下。索某证言同时证实,案发后金某公司共赔偿其损失7294.7元。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金某公司南田门市上班,门市被堵后,唐某某不让其把土推开卖化肥,要房东卢某某来说事。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索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开着几辆车到南田村路东给金某公司拉化肥时,唐某某及家人不让拉货并砸车。唐某某因与房东有矛盾而堵公司的门并不让清货,公司与唐某某没有矛盾。被砸坏的面包车是其妻子的,案发后金某公司给了维修费。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金某公司的刘某乙让拉化肥,其到门市上见门被堵着,就将枕木和土推开后装车。北邻唐某某等人不让走,并将其车前门玻璃砸坏了。
6、证人梁某某、刘某乙证言均证实,唐某某因与卢某某有矛盾将金某公司门市堵住后,其二人告诉唐某某自己只是租房子的,并找办事处协调此事,但唐某某不予理会并一直堵着门,门市无法经营。4月18日凌晨,金某公司人员到门市上拉化肥,唐某某及其家人出来说他与卢某某有矛盾,阻拦装化肥,也不听解释,并用砖头砸车,将北斗星车后玻璃砸了一个洞,并砸到车内索某某头上。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乙租其在107国道南田村路东的门面房卖化肥,2010年3月份其将房子转让给了孙某伟。刘某乙的门市被堵的前一天,唐某某打电话责问其为何不将房子卖给他。门市被堵后,唐某某又打电话向其要钱,其说不欠他钱并告诉他刘某乙是租房做生意的,不应堵人家的门。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因卢某某将房子卖了,其丈夫唐某某为两家中间夹道的事想找卢某某,卢某某一直不来,就将在那里卖化肥的门市给堵了。2010年4月18日凌晨,其见卖化肥的门市开着门,就打“110”并和唐某某等人大声喊,那些拉化肥的人就走了。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承租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房屋租赁等情况。
10、被损车辆的行驶证、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索某伤情鉴定和照片以及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854.7元。
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另行制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采取堵门、纠集多人打砸车辆等方式阻碍他人正常营业,核其所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安阳市金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已对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手段、具体情节和后果,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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