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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与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张某丙,均系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某丙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己、谭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谭某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核对了案件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女婿谭某明与五被告系邻居,2010年正月俩家曾为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官司,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书前,被告谭某丁雇请4位泥工于2010年年6月2日上午修复被毁的争议杂屋围墙,谭某生(另案原告)看见后上前扳掉砖块,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见此手执铁锤砸相邻谭某明家的水泥坪。谭某生就从家中拿了铁锄,与原告谭某乙持一小铁槌去打被告家杂屋的玻璃。谭某丁上前予以阻拦,被告刘某回到家见状手持木棍冲上前去,与原告及谭某生发生肢体冲突,四人扭打在一起,争执过程中,原告谭某乙、谭某生、被告刘某分别受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谭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到6月28日住院26天,医疗费6715.59元、门诊费768.8元、鉴定费50元,损失共为7534.39元。

另查明,国有农业行业年收入为x元,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111.51元(x元/年÷365天×26天×50%),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人.天×26天),护理费1111.51元(x元/年÷365天×26天),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535.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方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谭某乙和被告谭某丁、刘某作为长辈,本应为后代树立以德、理服人的榜样,在子女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予以劝解,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化解矛盾,而非二家因通风采光发生争执时,不礼让和克制,反而激化矛盾,导致冲突升级,造成财产、人身的损害,该几位当事人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友好邻里关系的建立。被告谭某丁、刘某明知与谭某明的财产损害赔偿官司在二审处理期间,株洲市中级法院还没有作出终审判决,而擅自修复争议围墙,因而再次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能理智对待出现的问题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谭某姣请假回家照顾而造成的误工费,因原告治疗终结后出院,不存在另行护理,所以对该请求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某乙的损失x.41元,由被告谭某丁、被告刘某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60%,即6041.65元,原告谭某乙自负损失的40%,即402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4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谭某丁、刘某承担134元。

谭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修复争议围墙,砸坏上诉人女婿家的水泥坪,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全部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承担赔偿的诉请,由相应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错误。2、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不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共同辩称:1、上诉人在别人的怂恿下对被上诉人的财产实施侵害导致纠纷再一次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亲口承认谭某莲、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没有打她,当上诉人的亲家谭某生毫无理智的再一次毁坏被上诉人的财产才导致谭某莲和其两个儿子去砸谭某明的前坪。上诉人不去阻挡谭某生的不理智行为,反而伙同谭某生去砸被上诉人家的窗户导致玻璃弹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处理有争议的杂屋围墙时,不冷静行事,采用过激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纠纷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方砸坏上诉人的水泥坪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在谭某生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是手持铁锤损坏被上诉人家的玻璃并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原审判决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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