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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瞿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系吴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系吴某某之妻。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瞿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80年拆除老屋后建有一栋新房,位于二被告原老屋的上方,同时,原告修建了一条由上往下行走的出入路,其宽度约为1.5米,2005年二被告之子吴某辉建房时,需往前移建房占用了原告出入的老路基0.5米,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让出部分出入路即0.5米给二被告之子建房使用,原告之出入路向外移。2010年原告将原有的该出入路拓宽并修建为水泥路,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将该出入路拓宽并阻挠原告施工。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的出入路的旁边栽有一棵柿树,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该树的价值为1000元,并由原告于2011年4月6日支付了该树款1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并表示同意由原告拓宽修建出入路,但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双方为修路的宽度不能统一意见,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拓宽修建的出入路上占用了二被告的自留土,仍阻止原告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个是原告所拓宽修建的出入路是否占用了二被告的自留土,第二个是二被告阻挠原告施工是否合法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争执的自留土虽然未经有关部门确权,但原告所出入的原有出入路经过双方争议的自留土系历史通道,且该出入路对二被告未产生任何影响,现原告要求在原有历史通道上拓宽修路,因该争议地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故原告只能按照原历史通道进行修路,二被告不得进行阻挠,拓宽部分的修路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修路,二被告阻挠,且在诉讼中召集双方协商解决的过程中,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修路,但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仍然阻挠,二被告阻挠原告修建其出入路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阻挠施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砍伐栽在路边的柿树,原告表示同意补偿该树的价值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妨害原告吴某某按原历史通道修建出入路(1.5米宽)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50元。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出行道路历史上就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是在原历史通道的基础上降低坡度并铺设水泥硬化路面,以方便出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阻工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元,要求按原历史通道修建3米宽的路面。

吴某某、瞿某共同答辩称:柿子树是两家的分界线,上诉人拓宽道路是在被上诉人家的自留地上进行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阻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按上诉人的要求来修路的话,路离被上诉人家只有一尺远,则被上诉人家的出入口也就没有了。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东集建(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其新修建的道路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了醴集用(2005)第A(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上诉人新修建的道路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利。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仅记载了房屋的占地面积和四至,对争议地段的权属没有任何记载,故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在原历史通道上修建新路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路面应当修建1.5米还是3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1500元损失产生了争议。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已认可的事实来看,只能证明原来的历史通道路面为1.5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历史通道路面为3米,故对其要求在原历史通道上新修建3米宽路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1500元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阻工行为,造成其购买的水泥沙子放在家里几个月的时间硬化了故损失500元、另请人修路有误工费1000元,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基于被上诉人的阻工行为给其造成了1500元的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出了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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