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李某某,均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董XX与王某某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育有一子。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王某某经常在外酗酒,酒后因家庭琐事对董XX谩骂殴打。董XX考虑到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一忍再忍,但王某某不但没有改过反而变本加厉,给孩子的成长造成恶劣影响。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之贵院,请求判令:1、董XX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董XX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王某某2007年12月10日购买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于2010年6月5日认购的位于本市新华区盛和丽湾的住房一套,依法应予分割;王某某与其母王某于2006年10月19日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的住房一套,其中归王某某所有的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北段X号院的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某母亲王某名下,但二人婚后王某曾明确表示将该套住房赠与二人,且二人自婚后居住至今,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董XX所诉因其酗酒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属实,但自己已深刻认识到酗酒及酒后闹事对婚姻家庭造成的不良影响,决心改正,希望董XX再给他一次改过机会。此外,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家庭破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挽救孩子,挽救家庭,愿意决心戒酒并向法院立下保证,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在盛和丽湾认购的房屋、购买的摩托车、位于新城区的房屋及位于光明路北段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均系其母王某出资购买,应归王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盛和丽湾认购的房屋认购合同已更为王某的名字,位于光明路北段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一直都登记在王某名下,更能说明这些不是其本人的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董XX和王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淇。二人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王某某经常酗酒,并酒后打骂董XX,致使董XX起诉离婚。财产有王某某2007年12月10日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王某某于2010年6月5日认购的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路交汇处盛和丽湾小区X/23G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5.33(上层为49.43),总价人民币x元已全部付清,目前正在建设中;王某某与其母王某于2006年10月19日共同购买位于本市新城区X路X路东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X室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8.23。
上述事实,有董XX提供的结婚证、照片、王某某所写保证书、协议书、盛和丽湾认购协议书、房款交款收据、森林半岛房产契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董XX与王某某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王某某酗酒并酒后打骂董XX引起双方矛盾,但王某某已深刻认识到错误,为挽救家庭决心戒酒,真诚请求给其改过机会,并立下书面保证,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董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婚后购买的雅马哈摩托车、盛和丽湾住房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婚后与其母共同购买的住房,其中归王某某所有的部分,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辩称其名下住房与摩托车均系其母王某出资购买,盛和丽湾的住房认购合同也已更为王某的名字,应归王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人现居住位于光明路的住房,登记在王某某母亲王某名下,董XX诉称二人婚后王某曾明确表示将该房赠与二人,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董XX和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石少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武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