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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欠款纠纷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李××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底、12月初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拉矿石,到同年的12月6日,除被告已付货款外,剩余的5093元,被告的雇佣人员乔××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落款写的是被告的名字。载明:“证明,前欠石头款伍千零玖拾叁元(5093元),2007.12.X号,宋××。”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业务关系,到同月的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证明,载明:“证明,欠铝石款玖百元整,宋××,07.12.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矿石有面料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矿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所辩系三人合伙,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辩矿石有面料不付款,但被告收款时已经查验,且用后还给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货款5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在原告起诉状中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在原诉状中称“货送到后一车一结帐,不欠账,每车单价130元”。而被上诉人继承人了一车一结帐,那么就不会发生欠款纠纷,即是发生债务,那所欠的也是最后一车货款,欠其的只是13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欠两次货款,从中不难看出,在2007年12月6日上诉人若欠被上诉人的贷款,被上诉人就应停止送货,待欠款付清后再继续供货,不应当会出现两次欠款。由此可见,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欠款只会有一次,也就是最后一次货款,然而被上诉人却起诉了两次货款,显然自己的自述与案件的实施自相矛盾,所谓的两次欠款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明。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5993元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核对后改判。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货款900元,拒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送矿石的面料太多,不便于利用,被上诉人即请求支付所欠款,上诉人应当偿还。而另张5093元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所写,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代笔,此笔欠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应当偿还。而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盲目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1、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口头约定一车一结帐,现实生活中也是一车一结帐,每吨130元而不是每车130元,5093元是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拖欠的余款,一审已经查明,其中一张欠条是上诉人合伙人所写,是上诉人委托别人所写,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写欠条的是其合伙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与李××形成矿石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持两份署名宋××的欠条向宋××主张下余矿石款,宋××对李××为其供20余车矿石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以所供矿石存有质量问题及2007年12月6日的欠条系合伙人乔治良所写,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为由抗辩,但其未提交合伙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其又称乔治良系其雇佣人员。故原审按照两张欠条判决宋××承担下余矿石款并无不当。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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