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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甲,男,28岁,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52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甲于2007年9月5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冀屯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11.2905‰,到期日2008年9月5日。被告高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甲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高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亦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某甲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7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高某甲,保证人高某乙。借款用途:大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11.290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7年9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高某甲,住址,赵流河,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2905‰。借款用途,菜棚。借款期限,2007年9月5日,到期日2008年9月5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高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高某甲借款x元。

原告陈某,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为x.62元。

证明目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62元。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的证明力。

被告高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高某甲因建蔬菜大棚需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高某甲,保证人高某乙。借款用途:建蔬菜大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11.2905‰。保证人高某乙承诺对高某甲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高某东。从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62元,但二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高某甲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x.62元的义务,但未履行。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返还借款本息x.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对借款本息x.6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三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六角二分。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高某甲承担。

二、被告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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