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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原告景某某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5年原单位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实行车辆承包制,将车辆卖给他人,让原告下岗在家待业。1998年原告向单位反映,单位仅解决部分生活费便再无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999年至今的生活费x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补办失业保险手续、补缴失业保险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开运证临字第x号;2、1992年1月荣誉证书两张;3、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4、(1992年6月31日、1993年7月7日、1994年2月7日)收据;5、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被除名时郑州还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1月7日申请;2、1999年1月18日申请;3、1999年1月18日通知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申请不是原告真实意识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1996年5月20日因旷工被被告单位除名。1999年1月7日、1月18日原告表示对旷工及除名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偿,1999年1月18日原告景某某领取单位发给的工资及一次性救济款3792元。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08年11月27日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单位已经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了1996年1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景某某因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除名,1999年1月18日原告对除名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并申请领取了经济补偿款,其行为表明确认了用人单位对其除名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2008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后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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