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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湖北省随县X镇花鹿沟水库梢国有七尖峰林场山上,盗挖四株流苏树,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流苏树是偷的,仍帮助其运输。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730元。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各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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