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万古集。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滑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滑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武某乙,男,1953生。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女,1957年生。
原告武某甲不服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第三人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第三人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的宅基是经镇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本人持有用地许可证,其使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按照批准证件,其宅基两边均留有伙路,申请人根据村委的意见,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在集体土地上通行,他人无权干涉。被申请人以经村委会批准为由,称该争议土地权属归自己使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执的土地属集体土地,有关个人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可从此通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了“申请人武某乙与被申请人武某甲争议的南北长17.3米,东西宽4.14米,合71.622平方米的土地属集体土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可作为伙路通行。待落实村庄规划时,按规划执行”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2、2003年6月24日武某乙土地确权申请书;3、2003年7月10日武某甲确权申请;4、2003年7月10日武某甲答辩状;5、对武某乙答辩通知送达回证;6、对武某乙答辩通知;7、对武某甲答辩通知及土地确权申请书送达回证;8、对武某甲答辩通知;9、2003年7月17日武某乙辩驳书;10、2000年元月10日武某怀证明;11、武某波证明;12、胡培钦证明;13、2000年元月10日仝其仓证明;14、2000年元月10日尚本建证明;15、2003年10月9日尚银府、尚民拥、尚红举、李某忠证明;16、2004年正月20日武某林证明;17、1991年3月18日武某村委会证明;18、2000年8月23日万古镇X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19、2000年8月2日武某怀、武某国、武某太证明;20、2000年11月18日武某村委会证明;21、2003年9月25日对武某民、武某品、武某太调查笔录;22、2003年9月9日对敬某某调查笔录;23、2003年9月29日对武某甲调查笔录;24、2005年元月24日对敬某某询问笔录;25、2005年元月17日武某村委会情况说明;26、2005年元月15日武某村委会处理意见;27、武某村委会说明;28、2009年12月4日武某村委会证明;29、2009年12月2日对武某瑞调查笔录;30、2009年12月2日对武某太调查笔录;31、现场笔录;32、争议地平面示意图;33、武某乙宅基地用地申请书;34、武某乙建设用地许可证;35、武某乙村镇建筑许可证;36、对武某乙〔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7、对武某甲〔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8、万古镇人民政府万政[2003]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9、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0、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1、万古镇人民政府万政[2005]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4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16日司法建议书;43、万古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万政(2005)X号文件的决定;4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5、万古镇人民政府万政[2006]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46、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0、滑县X镇人民政府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51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武某甲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极端错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我与第三人同为武某村村民,,宅院东西相邻,面积相同。我居住的宅院是1991年申请的老宅基,被告1994年登记的面积是12.3×17.3平方米,现实际使用面积是15.1×17.3平方米。第三人的宅基是1997年12月提出的申请,批准面积是11.3×14.7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是15.1×17.3平方米。也就是说,我与第三人宅基的使用面积均为15.1×17.3平方米,且我的宅基批准在前。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我的宅院中东西宽4.14米、南北长17.3米、合71.622平方米土地为集体土地,并说第三人的宅基是经镇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的,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我与第三人同样的面积一个受法律保护,一个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在先的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在后的受法律保护,这样的认定实在令人不能接受。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第三人的宅基东邻胡同,实在是错误和荒谬的,第三人西邻大胡同,其伙路也是向西的,这是公认的铁的事实。同时,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显失公平。我家的宅院是1991年申请的,而且被告在1994年进行了初始登记,这应该是被告处理本案的原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伙路作出的认定显然没有依法行政。争议地在1991年之前是大坑,是我父亲申请后率我一家垫平的。如今被告将这一部分认定为伙路,不能让人信服。再者,我与第三人宅院的实际使用面积相同,被告非要将我的宅院撕下一块供第三人使用,这样的决定不公平,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纠纷地位于武某村北侧,东西4.14米,南北17.3米,面积71.622平方米,武某甲宅院与武某乙宅院在该争议地两侧,武某甲居东,武某乙居西。1997年12月,镇、村两级根据武某乙的申请,依法定程序为其批划宅基一处,并颁发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证上标明其东邻为胡同,南邻尚守思,西邻胡同,北邻路,面积为230.78平方米。当时在定点放线时,镇村干部都在现场,武某甲及其家人都未提出任何异议。1999年,武某乙因武某甲不让其向东通行对武某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一审判决让武某甲清除该土地上的鸭棚、砖等一切障碍物。武某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0年10月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诉争的出路,属于土地确权之诉,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裁定驳回了武某乙的起诉。双方根据该民事裁定,均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被告曾先后三次作出处理决定,均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判令被告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过进一步调查,作出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查明,武某甲现居住宅基属老宅基。1994年镇土地所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调查时,户主为武某彪(武某甲长兄),东邻其父武某卿,当时向东和其父共走一个门。后因分家户主改为武某甲,当时丈量的东西长12.3米,南北长17.3米,面积为212.79平方米,武某甲及其家人均未提出异议。另外,关于胡同走向的处理。胡同走向问题,应在土地使用权确定后,由村委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所以在武某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该宅基东边与武某甲宅基间4.14米的集体空闲地,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胡同使用。被告认为,武某乙的宅基是经镇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本人持有用地许可证,其使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按照批准证件,其宅基两边均留有伙路,申请人根据村委的意见,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在集体土地上通行,他人无权干涉。被申请人以经村委会批准为由,称该争议土地权属归自己使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武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争议地现场照片11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与第三人武某乙均系滑县X镇X村民,现在双方的宅院分别位于争议地两侧,武某甲居东,武某乙居西。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系其父取得的老宅基。由于原告分家后没有独立的出路,所在村委会于1997年在其院西为其规划了4米伙路。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系其1997年向村委会申请所得,并分别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及《滑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许可证》,在两份证书上均载明第三人北邻大路,南邻尚守思,东邻胡同,西邻胡同。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现宅院与第三人宅院之间,南北长17.3米,东西长4.14米,面积71.622平方米。1999年,原告在争议地上建起鸭棚及简易大门,堵住了第三人向东的出路,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武某乙对武某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武某甲清除该土地上的鸭棚、砖等一切障碍物。武某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诉争的出路属于土地确权之诉,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裁定驳回了武某乙的起诉。双方根据该民事裁定,均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5日作出万政(2003)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决定,原告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及万政(2003)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决万古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万政(2005)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决定。原告提起上诉,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得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又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了万政〔2006〕25《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第三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万政〔2006〕25《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万古镇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滑政复决定〔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武某甲虽诉称争议土地属其宅基范围,并提交武某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宅基使用通知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当时村民委员会系将该空闲地作为伙路由武某甲使用,且该镇1994年宅基用地登记表明武某甲宅基并不包括该争议土地,武某甲对该登记所载长度和宽度亦当庭认可。同时,武某乙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表明其宅基东邻胡同,而对该胡同东西宽度没有明确划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第三人武某乙经过申请取得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及《滑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许可证》,在两份证书上均载明第三人东邻胡同。同时,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武某甲所住宅基在分家后没有独立的出路,由所在村委会为其规划了4米伙路,该伙路不是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被告在处理本案纠纷中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的现状,立足于兼顾双方利益,方便双方生活,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为集体土地,原告与被第三人均可作为伙路通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武某甲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宅基地的一部分,应归其使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乙与武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