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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诈骗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黄某××信用联社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4月30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5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自称名叫王晓英和冯贵昌的人以能给马某彬、马某某等人贷款为名,先后从马某彬、马某某等人手中诈骗现金及因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马某彬、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2、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赵某某以能给李国英和刘改顺贷扶贫款80万元为由,在濮阳市从李国英和刘改顺手中骗走4万元现金。4万元现金由葛某某掌控,未退还。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以能给钛白粉厂老板邵法文借款500万元为由,赵某某和刘俊民(刘俊民谎称自己是和葛某某在广东做生意的大老板,已被另案处理)对邵法文的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考察,最后以借500万元须先支付利息差额为名,于2008年10月21日骗取邵法文20万元人民币。赵某某先让邵法文将20万元存入刘俊民帐户,之后刘俊民取出19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其中10万元存入葛某某的银行卡内,另外9万元赵某某借给林占英做生意用。案发后,这20万元全部被追回,退还受害人邵法文。被告人赵某某在内黄某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提供案件线索,经公安机关查实后,抓获并逮捕了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的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及同案犯刘俊民关于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彬、马某某、李国英、刘改顺、邵法文关于被葛某某、赵某某等人骗取钱财事实经过的陈述;3、证人靳××等人关于葛某某、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证言;4、相关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及葛某某本人书写欠条证实葛某某、赵某某等诈骗的数额;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后追回赃款20万元,已退还被害人邵法文;6、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及查证材料。

内黄某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葛某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根据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具体情节,对葛某某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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