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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与被告夏邑县曹集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

代表人王某某,该药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邑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夏邑县崔庄环岛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院长。

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与被告夏邑县X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在原告处赊购药品价值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后,就不再付款,并于2010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院下欠原告药品款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9000元,变更为7500元。

被告辩称,医院经营不好,可以分期付款,每年付给原告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截至2010.9.17日本院欠王某某经理药品款玖仟元整曹集卫生院(公章)2010.9.17”。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认可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1500元。

被告对欠款证明无异议。认可欠原告款75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无异议,认可欠原告款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赊买原告药品多次,经结算下欠原告款9000元并于2010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欠款证明。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付给原告款1500元,下欠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赊买原告药品,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X乡卫生院偿还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欠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德运

二O一一年三日十四日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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