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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和其丈夫黄某杰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为一个月,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黄某杰病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黄某杰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现金壹万五千元整,息一分五,欠款人黄某杰、张某某,2009年2月27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9年2月27日计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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