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抓获,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孙某某(绰号二X)、老四、王红旗(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爱县城以拾钱丢钱的方式迷惑被害人杜某某,趁其不注意,将杜某某的存折盗走,并将该存折上的存款从银行取去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及其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笔迹鉴定结论,抓获证明,退赃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