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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8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感情淡漠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经分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公园西门X号院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程北佳园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面包车1辆(豫x);位于本市X路南段湛河区检察院楼下“金鹰装饰板材店”。

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离婚后会对孩子的将来造成不利影响。希望等孩子结婚后再考虑与原告的婚姻问题。其次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湛河区X路南段X号院住房虽然付清房款但是尚未过户;购买的程北佳园住房是被告借钱购买的。原告有时打我,但是为了家庭我都原谅了原告,我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共同生活,1983年阴历9月30日生育长子任某望。1986年1月14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阴历1月21日生育次子任某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某改善,原告任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和好无望。

2004年5月22日,原告任某某(买方)与许长水(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许长水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公园西门X号院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一次性支付房款6.5万元,原、被告入住后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次子任某顺与平顶山市德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程北佳园X号幢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间分别于2009年9月8日以任某顺名义交款3.8万元、2009年12月15日以任某望名义交款1.2万元,共计已交款5万元。该套住房房款现未交清,尚未办理相关房产权证。另外原、被告婚后购买解放牌x型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于2008年9月9日入户,车牌号为豫x,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此外,原、被告投资经营一门店,工商登记字号为湛河区金鹰装饰板材店,经营者为陈某某,经营场所为本市X路南段湛河区检察院楼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x号车行驶证、金鹰装饰板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公交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许长水本人声明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及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支持,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不能相互体谅、谦让,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某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感情日益淡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和好工作,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公园西门南段X号院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程北佳园X号幢东单元X楼住房买卖合同上显示任某顺为买受人,两次交款分别为任某顺及任某望,且房款未交完,该套住房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人不明。故本院对上述两套住房暂均不作处理,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再另行处分。原、被告投资经营的湛河区金鹰装饰板板店及婚后购买的豫x号汽车,两者价值大致相当。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湛河区金鹰装饰板材店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为宜,豫x号汽车判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湛河区金鹰装饰板材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豫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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