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小见面,原告给被告600元见面礼。同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双方大见面,原告给被告6700元见面礼。同年农历8月6日,原告给被告彩礼金x元、棉花50斤,双方经商定,定于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在新郑市万发金银楼为被告购买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880元),同年农历9月6日原告又在新郑市万发金银楼为被告购买黄某耳坠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一对(共价值5230元),其中戒指原告戴了一只。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按期举行结婚仪式,并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不能登记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见面钱共计x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坠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一只或价值6779元;要求被告返还棉花50斤、落地窗帘一个或价值75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4日梦的衣裳经典婚纱城的订金收据,证明原告为结婚所准备的。2、梦的衣裳婚纱摄影清单,证明原告预订的拍婚纱照,被告不予配合。3、新郑市万发金银楼售后服务卡一份,证明这些首饰已给被告,被告应予返还。其中价值2880元的黄某项链没有发票。4、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陈某乙给被告定亲礼66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棉花50斤,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某项链价值2850元,黄某耳坠、铂金耳钉、铂金戒指价值5230元。5、证人即媒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孙某香另给被告100元)、定亲礼6600元,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棉花50斤。6、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定亲礼6600元、彩礼x元、棉花50斤。7、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定亲礼6600元、媒人孙某香给被告100元,送彩礼x元、棉花50斤。8、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定亲礼6600元、媒人孙某香给被告100元,送彩礼x元、棉花50斤,原告给被告购买黄某项链价值2850元,购买黄某耳坠、铂金耳钉、铂金戒指价值5230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让被告返还见面礼、定亲礼及礼金是毫无道理的。原告解除婚约的行为是在欺骗被告的感情,玩弄被告的身体。项链、耳坠、戒指、窗帘等结婚用品是被告父母为被告准备的。原告在被告家公开居住几个月,对被告身体造成伤害、名誉损失,见面礼是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已被消费,原告无权索要。原告诉状中称给被告彩礼金x元,是无中生有。故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的窗帘,价值400元。2、2009年10月1日新郑市万发金银楼售后服务卡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的价值2885元具有个人使用价值的物品。3、2009年10月23日新郑市万发金银楼售后服务卡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的价值5230元具有个人使用价值的物品。4、2009年10月2日人工流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导致被告怀孕做了流产,可能导致被告终身不孕。原告给被告的定亲礼6600元,因被告流产需营养已消费掉,不能返还。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送礼金x元。6、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农历9月16日,原告未到被告家迎亲。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婚纱摄影城建立婚庆服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结婚所做的准备工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客户名称栏没有显示购买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更不能证明原告将购买的物品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售后服务卡,且未注明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上述首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均某异议,认为证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某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对证人证明的原告给被告小见面礼600元、定亲礼6600元、送好棉花50斤,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项链、耳坠、耳钉等首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均某某证实见到原告之父孙某军交付给被告陈某丙或其家人x元彩礼,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上的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且首饰票据上陈某丙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该票据上的“陈某丙”虽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次书写,但原告称此款系其交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怀的不是原告的孩子才做的人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均某异议,认为陈某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均某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某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小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同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双方定亲,原告给被告6600元定亲礼。同年农历8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棉花50斤,并商定于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纠纷,未能按期举行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孙某甲给被告陈某丙见面礼600元、定亲礼6600元及棉花50斤。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返还见面礼600元,但该款系双方在初次见面时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见面礼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定亲礼6600元及棉花50斤系原告为缔结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按乡俗将收受的彩礼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耳坠、耳钉、戒指、窗帘及彩礼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系其出资为被告购买及送好时实际将x元交付给被告或其家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定亲礼6600元及棉花50斤。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371元,被告陈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