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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途X号X号楼,现经营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大埕。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郑某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游某某,妇,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陈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2008年4月底样衣比较多,需要于2009年5月1日前寄给客户,经熟人推荐,孙某凯到公司帮忙赶工,负责完成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任务,任务完成后,申请人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并已自然离职。2009年5月5日,孙某凯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孙某凯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原告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行政诉讼,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有关部门皆认定孙某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此后,五被告又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孙某凯非因工死亡之遗属救济待遇费用。2010年6月28日,仓山区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因孙某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x元。对此,原告不服仓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以上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仓山区仲裁委关于孙某凯死亡时,孙某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事实认定错误。孙某凯死亡时,原告并非孙某凯的用人单位,其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孙某凯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后,其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并自然离职。因此,孙某凯死亡后,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所依据的福建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本身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且其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可见,该文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作出的,对于私营企业,则可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和承受能力按照自愿原则进行救济,因此,该文件对作为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而言不是强制性适用的。被告不得以此为依据强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救济费。原告公司经营利润低下,月平均利润仅四千至六千左右,在对员工发放工资、奖金和对各股东进行分红分配后,所剩无几,只能勉强支撑原告公司的运营,赚取微利。

三、被告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也已获得法院支持,故其无权再获得重复救济。另外孙某甲、孙某乙的母亲张某某(孙某凯的妻子)没有工作单位,认定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原来的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孙某凯供给的认定是严重违背事实,对于成年人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伤残、其它疾病以及不属于退休和年迈体弱等无劳动能力的情形,其均有完全劳动能力。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五被告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孙某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孙某凯死亡的困难补助费400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孙某凯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x元。

被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辩称,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员工孙某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有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予以确定,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X号文)的规定,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工资。

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件经过》,证明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因2008年4月底样衣比较多,需要于2009年5月1日前寄给客户,经熟人推荐,召孙某凯为该公司临时工,负责完成2009年5月1日之前的任务,即2009年5月1日完成公司任务后,孙某凯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09年5月5日孙某凯发生事故之日,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考勤表,3、工资表,证明因孙某凯系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其不需要如公司正常职工一样在公司考勤表上签到,考勤表中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1日之间的考勤记录上无任何关于孙某凯的考勤记录

4、2008年企业所有税月度预缴申报表,5、《2009年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经营利润低下,月平均利润四千至六千,对各股东进行分红后,每个股东收入微薄,只能勉强支撑公司的运营。

6、福州市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吴金萍),7、福州市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熊某),8、福州市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某星),证明孙某凯于2008年4月28日到公司帮忙赶货,该情况正是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关系。孙某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同时终止。

9、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书,证明2010年6月28日仓山区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因孙某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x元。

被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证明孙某凯于2008年5月5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闽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2009)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2010)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确认及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孙某凯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孙某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而属于非因工死亡的事实。

6、户口簿,7、张某某、孙某丙、游某某、孙某凯的身份证,证明张某某、孙某丙、游某某与死者孙某凯之间的关系及基本身份情况。

8、张某某与孙某凯的结婚证,证明张某某与孙某凯系夫妻关系。

9、孙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孙某甲系孙某凯与张某某的儿子。

10、孙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孙某乙系孙某凯与张某某的儿子。

11、连江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2、连江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孙某凯生前系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供给依靠。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来源于原告单方,且内容与待证事实确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7、8的有异议,三份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且三证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缺乏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孙某丙、游某某生育有除长子孙某凯外,还生育有次子孙某亮,两个儿子均在外务工,被告张某某在家务农,故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孙某凯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样衣制作,计时工资,每小时10元,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日至5日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放假休息,没有安排员工上班。2008年5月5日7时54分,孙某凯骑行电动车由北往南途经鳌峰大桥至西南引桥处,被同方向的李文杰无驾驶证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超越时发生挤压,孙某凯被当场碾压致死。2009年5月13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凯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张某某不服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分别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复议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维持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孙某凯非因工死亡之遗属救济待遇费用;2010年6月28日福州市仓山区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x元。另查,1、孙某凯死亡后,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孙某凯2008年4月28日至5月1日的工资320元(80元/天×4天)。2、被告张某某与孙某凯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系张某某与孙某凯的儿子;被告孙某丙、游某某系孙某凯父母,被告孙某丙、游某某夫妇另有次子孙某亮在外务工。3、2010年3月1日起,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4、孙某凯死亡时,被告孙某甲差44个月年满十六周岁、孙某乙差178个月年满十六周岁,被告孙某丙、游某某夫妇均已年逾六十周岁。

原告主张孙某凯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后,其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并自然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均依靠孙某凯,其提供的连江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及连江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其内容反映被告张某某在家务农,被告孙某丙、游某某次子孙某亮在外务工,孙某凯生前也是在外务工,其收入条件相当,无法说明孙某凯生前收入明显高于被告张某某及孙某亮,故对于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孙某凯生前受聘于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凯依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5月5日孙某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已于事故发生前与孙某凯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孙某凯非因工死亡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助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X号的意见,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凯非因工死亡,被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游某某享有遗属救助待遇:1.丧葬补助费48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6月)。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6月)。3.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系张某某与孙某凯未满十六周岁的儿子,被告孙某丙、游某某系孙某凯与孙某亮的年逾六十的父母,孙某凯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及孙某亮收入相当,均有扶养能力,应当认定孙某凯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抚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凯生前与孙某亮共同赡养被告孙某丙、游某某,故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月救济费应按孙某凯生前应当承担的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范围计算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按一人计算,即(孙某甲44个月+孙某乙178个月)÷2×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0.4=x元;被告孙某丙、游某某按一人计算,即120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0.4=x元,共计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x元。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五被告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丧葬补助费48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方要求原告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因孙某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依法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丙、游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一方孙某凯生前工资320元、丧葬补助费48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珲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高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参照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

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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