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蒋宅X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XX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婚后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但被告及其母亲却说原告是为了钱才与被告结婚,且被告所有的收入都是给他的母亲,夫妻双方缺乏信任,为此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添置共同财产有:闽x翻斗车一辆、海尔牌空调一台、黄某项链一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10年5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原告所述双方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闽x翻斗车一辆是被告结婚之前买的,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空调一台。双方没有黄某项链。婚后在翻斗车没油时被告有向别人借钱加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将近一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虹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