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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张某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张万白兄弟三人于1983年3月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共同居住的老宅院北屋堂屋及西间瓦房归张万白所有,院内地皮南北线以北堂屋大门西为界,东西线以西院墙南头第一墙柱中心线为界。依照分家单所分给原告家房产由原告及丈夫共同居住。1993年,原告和丈夫将分到的西边两间瓦房改建为两间平房,并一直居住使用。原告丈夫2009年去世,2010年4月,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物品搬走,并告知原告其已经将原告所有的两间平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为1、分家协议。2、(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兄弟三人签定的分家协议已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第二组为证人证言,分别是3、生静,4、梁云强,5、王某欣,6、周金焕,7、姚秀珍,8、王某党,9、徐显付。其中证人生静、姚秀珍出庭作证。这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房屋产权并在此居住多年。

被告辩称,1994年7月4日,张某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市X乡X村王某虎庄X幢砖混结构X层2间共37.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市X乡字(93)第X号村民建房许可证,经四邻和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的具结书。经审查,被告认为该房权属清楚,予以登记发证。1994年8月4日,由张某某领取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房手续是第三人所办理,房屋也为第三人所建,而原告称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分家协议确认给原告家,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无关,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于法无据,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宛市房第x号房屋登记档案,包括1、申请表,2、具结书,3、房屋分户平面图,4、宛市X乡字(93)第X号建筑许可证。并提交《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作为房产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兄弟三人立分家协议是真,张万白分得北屋西头二间瓦房也是事实,1983年张万白向王某虎庄申请批新宅基地,当时规定交旧宅批新宅,张万白拆除两间瓦房后,在庄北新批宅基地一处并盖楼居住至1996年,将楼房出售给曾显国。1993年,第三人向队里申请盖房,经四邻签字,组、村、乡逐级审批取得建房手续。建房时,第三人备了建筑材料,因工作忙,给张万白六千元招呼建房,动工前有乡、村、组负责建房的人员定位放线。房屋盖好后,第三人先让母亲黄某兰居住,后又出租给一商户。1994年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1999年,因张万白夫妇经济拮据,第三人才让其搬进西头两间平房居住。原告所述不实,该房屋并非由其所建,也非由其一直居住。被告办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1、吴朝阳,2、来天章,3、董衡禄,4、董自德的证言,并申请证人董自德、黄某兰出庭作证。欲证明第三人建设、使用该房屋的前后经过。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分家协议所涉房屋已经拆除,居住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分家协议、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中证明原告曾居住过该房的情况无异议,证据6不真实,证据9系王某某自述,不符合法定形式。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内容虚假,第三人隐瞒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四邻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要求。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其档案卷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且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生静、姚秀珍出庭所作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定。第三人所申请证人黄某兰、董自德出庭所作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综合质证后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7月4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原南阳市X乡X村王某虎庄一幢砖混结构、一层二间、共37.40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提交有登记申请表,经四邻和村委会确认的具结书和原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市X乡字(93)第X号建筑许可证。被告绘制了该房屋的分户图。经审查,被告予以登记办证。1994年8月4日,由张某某领取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办证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我院。

另查明,黄某兰夫妇先后生育儿子三人,长子张某某,次子张万军,三子张万白。张家在王某虎庄有宅院一处,盖有房产七间,具体为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平房三间。1983年3月11日,兄弟三人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就院内房产进行分配,原告丈夫张万白分得北屋西边两间瓦房,第三人张某某分得北屋东边两间瓦房,次子张万军分得东屋平房三间。该协议就院内地皮的界线也作了划分约定。后张万白夫妇拆掉分家时分得的两间瓦房,在庄北新建宅院一处。1988年,张万白父亲去世。1993年,第三人张某某取得建房手续后出资、备料,由其弟张万白组织建筑队在张万白原拆除房屋老宅基的基础上重新建起平房二间。2002年,张万军因改建东屋和母亲黄某兰发生纠纷,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兄弟三人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丈夫张万白于2009年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权属登记纠纷,第三人申请办证是在1994年,根据当时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第三人1993年取得建房许可证,办理房屋登记时填写有申请表,并出具了有四邻和村委会确认的具结书。办证依据充分,房管部门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应当予以登记办证。1983年,原告夫妇虽依分家协议分得原北屋西边两间瓦房,但该房屋已被拆除,土地闲置多年后,第三人在此处建房,并未侵犯原告房屋产权。原告未能提供其出资建房的有力证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马宇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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