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李某丙于2010年1月8日18时许,分别从某处进入某厂区,至某厂转炉二分厂精炼作业区X#XX铌铁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7,85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准备携赃出厂时,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钢炼钢厂转炉二分厂丙班作业长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鲍某、许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李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李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