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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厚清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后)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厚清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厚清偿还其款487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厚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被告在原阳县X村信用社有贷款,原告为农村信用社负责被告贷款事宜的职工。2007年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笔贷款的利息4870元,2007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利息肆仟捌佰柒拾元(4870元),08年3月还清。欠款人张厚清元月X号”。现被告一直未将该4870元偿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4780元贷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该4870元欠款,并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4月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487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4870元,并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4月1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4870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张厚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系原阳县X村信用社职工,负责收取上诉人应交纳的贷款利息。但是在归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过程中,上诉人均要求与其签订正规手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上诉人是不正确的,若有纠纷也是上诉人与原阳县X村信用社之间的案件,而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已还清其所贷原阳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上诉人对在贷款过程中的手续很重视。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具收回贷款凭证5份,此证据已能证明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其与原阳县X村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而在2007年原阳县X村信用社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查清楚,二者之间已不存在贷款关系。三、请求二审查清该借款的原始凭证,使上诉人对该笔利息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一个客观的认识。望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某某辩称:答辩人先把该4870元代其还清,然后把信用社原始欠利息的凭据交与上诉人,上诉人才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厚清向贾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利息肆仟捌佰柒拾元(4870元),08年3月还清欠款人张厚清”。上诉人张厚清对此欠条系其本人向贾某某出具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厚清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贾某某依据该欠条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厚清上诉主张其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厚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厚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厚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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