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a,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a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诸a因婚姻问题与妻弟朱a产生矛盾后,携带圆头锤、菜刀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朱a家欲找朱泄愤。朱见状即躲进家中卧室。被告人诸a砍砸卧室房门后,搜集衣服、枕席等可燃物在门口点火焚烧。因被害人及家人扑救,火势未蔓延。经物价部门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诸a在现场等候接警的公安人员调查,并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金a的陈述,证人杨a、徐a、朱b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物价部门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a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诸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诸a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诸a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a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诸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