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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己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0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1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壬(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此外,因另一起故意伤害罪,2003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略)。2010年8月24日从河南省豫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原为北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北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新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乙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赵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江(另案处理)等人与北站区土地管理局、矿山资源管理局有关人员到本村白土二场制止开采白土的行为,将正在开采的铲车开到了北站公安分局巡警大队。下午1时许,杨某江得知有人在继续开采白土时,即召集被告人黄某己、张某某、杨某庚、杨某某、杨某壬、杨某辛、李某癸、赵某某等人前去制止。到白土二场后,见铲车、运输车正在开采白土,杨某江即叫被告人黄某己把铲车开走,黄某己随上到铲车上,驾驶铲车往外开。白土二场开采人员见状,即用汽车进行拦截,在被告人杨某江的指挥下,被告人黄某己开铲车将铲车前的汽车推撞开。在此过程中,赶到现场的该村村民李某乙与被告人杨某庚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庚在被告人杨某江的指挥下一同持棍将李某乙打倒;接着又一同将正在和黄某己互打的周某某打翻,随又将李某丙打伤。案发后,经鉴定,李某乙、周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丙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评估,白土场方被铲车撞坏的5辆车分别是:1辆老式解放货车A03;1辆老式东风货车A038;1辆依发货车A043;1辆老式东风车A029;1辆x农用车A023。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受伤后在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乙、周某某分别住院138天,李某丙住院50天。三人住院医疗费用共为x元。三原告人被子押金各为50元。另查明,被损汽车均系无牌照、无发动机、大架编号、无行车证的车辆。李某丁的车辆为老式东风货车A038,损失价值6004元、冯某某的车辆为依发货车A043,损失价值1255元、李某丙的车辆为老式东风车A029,损失价值4060元、赵某戊x农用车A023,损失价值3950元。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江的亲属替杨某江向本院交纳赔偿款x元。并同意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可以从x元中支付。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江、黄某己、张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赵某戊的陈述;证人李XX、郭XX、张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X号、31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事鉴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北地白土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停采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卖车证明、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收款凭单、欠条、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己驾驶铲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而是因有人和其夺方向盘造成操作失控才将车辆撞坏的辩解,经查,证人赵XX、陈XX、郝XX证言中关于对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某己驾驶铲车推、撞、砸汽车的描述,与被损坏车辆的数量、车辆被损坏的部位、车辆被损坏的先后顺序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三位证人系被告人黄某己的师兄弟,公安机关取证又及时合法,故被告人黄某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意见,经查,被损坏车辆是否进行登记并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等7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制止非法采矿行为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江的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并同意本案判决的赔偿款可从中支付,本院在对八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己故意毁坏财物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冯某某、赵某戊财产损失,被告人黄某己应予赔偿。根据评估鉴定结论书中的各车辆的损失价值,李某丁、李某丙、冯某某、赵某戊分别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004元、4060元、1255元、3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人分别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和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等7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人未向我院提供其医疗费用证明,根据我院向医疗机构调取的住院费欠条中的内容,三原告人受伤后在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共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每名受伤者的医疗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三原告人当庭也未能陈述其每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在判决赔偿医疗费时仅对证据所证明的三原告人的医疗费用总数作出判决。三原告人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判决时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三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三、被告人杨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四、被告人杨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五、被告人杨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六、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七、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八、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九、被告人黄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车辆损失6004元、李某丙车辆损失4060元、冯某某车辆损失1255元、赵某戊车辆损失3950元。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举、李某丙医疗费共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5089.16元、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5089.16元、李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1659.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赵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冯某某、赵某戊均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判决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冯某某、赵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判决根据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己驾驶铲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癸、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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