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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中心医院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诉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设备制造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备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诉称,2007年12月5日,我院与被告签订了“放射性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回收处理我院的钴-60治疗机及其治疗源。被告将上述设备拉离我院所在地后,一次性付给我院x元。2008年4月,被告在许昌用放射源专用车辆将我院的旧机设备拉走,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院的设备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无答辩。

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放射性产品技术服务合同;2、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3、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给被告发出的函;4、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给原告的复函;5、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给被告的回复函。经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5日,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作为乙方,被告设备制造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放射性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源管理规定回收乙方的钴-60治疗机及其放射源;甲方负责设备拆卸、倒源、放射源的运输,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甲方负责用放射源专用车辆将乙方的旧机(包括所有零配件)及放射源运回甲方所在地处理;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放射源退役处理有关手续;乙方应配合拆机工作,免费提供足够的吊装工具和力工;甲方按国家规定提供放射源回收处理的证明。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拆机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总款x元。甲方将旧钴机和放射源远离乙方所在地时一次性付清。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办理了回收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手续。2008年4月,被告设备制造厂在原告处将钴-60治疗机及其治疗源拉走。因被告设备制造厂未支付价款,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设备制造厂发出了催款函。2008年10月6日,被告设备制造厂向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复函,内容为:“函文内容属实,但究其未能如期履约的原因是,当时废源离开医院时,医院未请当地环保局(河南省环保局或其委托的许昌市环保局)进行放射源及铅罐表明剂量检测,同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加盖公章,致使那枚废源迟迟不能送抵反应堆进行最终处理,一直积压在厂。贵院废源运抵我厂后,我厂多次电话同医院设备科交涉此事,至今未果”。该函还要求“请医院尽快来函确认退源事宜。另外,我厂慎重承诺,退源事宜一经贵院确认,立即退回废”。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收到复函后,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设备制造厂发函回复意见,内容为:“请贵厂按我院今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函文,依合同约定,在十月三十日前将十万元汇至我院帐户。如贵厂认为不能按合同履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将贵厂拉走我院的钴-60治疗机及其放射源一并运回我院,而不是退回废源”。被告设备制造厂收到原告的回复意见后,既没有向原告付款,也没有向原告退回钴-60治疗机及其放射源,双方发生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设备制造厂在将钴-60治疗机及其放射源远离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所在地时,并未向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一次性付清价款x元。当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被告设备制造厂既没有向原告付款,也没有向原告退回钴-60治疗机及其放射源,导致争讼,被告设备制造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要求被告设备制造厂给付价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偿还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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