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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兰考县孟寨乡孙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X乡孙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庚,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丁、兰考县X乡孙某小学(以下简称孙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陈某丁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孙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孙某庚、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在孟寨乡孙某小学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陈某丁用竹签将原告左眼扎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先后到开封第一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北大人民医院治疗,结果原告左眼晶体被摘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又经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安装假眼,且周期为每三年一次,至河南省人均寿命。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丁法定代理人支付相关费用x元,被告孟寨乡孙某小学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孟寨乡孙某小学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其未尽该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家中经济受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丁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兰考县X乡孙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132.62元(13.17元×43天×2人),监护人误工费1132.62元(13.17元×4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43天),营养费43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60%),交通费1185.5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眼费x元(2800元/次×21次),换假眼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210元〔40元(交通费)×21次+40元(住宿费)×21次+40元(交通费)×3次(成年前陪护)+40元(住宿费)×3次(成年前住宿费)+10元(伙食补助费)×21次+10元(伙食补助费)×3次+50元(成年后误工费)×18次+50元(陪护费误工费)×18次〕,以上共计x元,减去被告陈某丁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的x元,下欠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丁辩称,一、我为未满十岁的未成年人,在被送到学校后,已实际脱离监护人的视线,应认定我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此时监护责任已转移至孙某小学,孙某小学应承担在校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监护人积极筹措资金,并亲自陪护原告治疗,已尽监护和救治职责,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依据标准不准确,原告应当依照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而不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4806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陈某丁的监护人在医院治病期间已支付,且原告在法庭审理时已认可该事实。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按照两人和43天计算。原告监护人也是护理人,原告既然已主张了护理费,再要求误工费无依据。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超出规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假眼费及换假眼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更无法律依据。本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赔偿能力,完全是由监护人代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与其他成年人的人身损害相提并论,且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以上不当诉请。

三、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孙某小学对原告没有尽到及时治疗的责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双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监护不力的责任。

四、被告孙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亦未及时发现并没收学生携带的危险玩具,使下课期间的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某小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到目前,被告孙某小学对原告的伤害未承担任何责任。

五、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结果和重新鉴定结果都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六、原告在被告家人垫付4万元费用后,又通过保险公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两万多元费用,该笔费用也应计算在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中,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小学辩称,一、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二、原告请求的2600元司法鉴定费数额过高,依照河南标准应是500元至600元;四、原告请求的假眼费x元,及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21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六、自2009年9月1日开学以来,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每周都在班会上向学生讲解相关安全知识,要求学生自觉遵守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孙某小学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9、40条的规定,孙某小学不应承担责任。截止到目前,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学校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发生伤害后,学校仅仅承担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为被告孙某小学在校学生。2009年10月13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陈某丁用竹签不慎将原告孙某甲左眼扎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10月14日至月19日、10月20日至26日、2010年1月4日至11日原告三次在开封眼病医院(原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1天。2010年1月11日至1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1月20日至2月3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共计4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x.21元,并先后两次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948.71元,其中2009年12月10日报销的948.34元,原告退给被告陈某丁的父亲陈某戊。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经诊治,原告左眼晶体被摘除。2010年4月13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兰博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张某己以上述司法鉴定标准有误、鉴定级别等级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组织下,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定到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二次鉴定。2010年9月30日,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濮腾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庭审中,被告陈某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再次以司法鉴定标准有误、鉴定级别等级过高为由,对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濮腾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当庭行使释明权,告知可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

2010年6月3日,经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做出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某甲定配假眼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假眼需人民币2800元;假眼使用年限为三年;孙某甲安装假眼需往返一次,住宿一天,成年前安装假眼需专人陪护;孙某甲假眼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被告陈某丁无个人财产。被告陈某丁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被告孟寨乡孙某小学未支付任何费用。

还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全年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封眼病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三份,开封眼病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七份、复印件三十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四张,鉴定费票据二张,复印费票据一张,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三份,本院从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原告孙某甲2010年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均为被告孙某小学的在校学生,被告陈某丁在被告孙某小学校园内将原告孙某甲左眼扎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该责任应当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承担。被告孙某小学对其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某小学主张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辩称意见,因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陈某丁的行为所致,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某小学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和被告孙某小学分别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60%和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小学虽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对原告孙某甲的伤害与被告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能与被告陈某丁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陈某丁主张被告孙某小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原告购买人寿保险,是原告监护人个人投资行为,原告发生人身事故后,获取保险赔偿金,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二被告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某丁要求将原告该部分费用从其赔偿范围内扣除,以减轻其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属国家补偿性质,理应从被告赔偿范围内扣除,但原告通过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退给被告陈某丁的父亲陈某戊的部分费用不应扣除,故对被告陈某丁的该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甲主张监护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两次司法鉴定费2600元过高的辩称意见,因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丁主张原告两次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的辩称意见,庭审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要求再次鉴定,其监护人和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且本院认为,两次鉴定依据及结果相互印证,并无不当,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丁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依照2009年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全年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本院系2010年8月13日受理该案,所适用标准是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农村居民全年纯收入为4806.95元,故对被告陈某丁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丁主张“原告监护人和孙某小学没有对原告没有尽到及时治疗的责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双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监护人也有一定的监护不力的责任”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小学对其学生仅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无监护职责,被告陈某丁虽然在学校致使原告伤害,但监护责任仍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对被告陈某丁主张其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小学应承担在校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假眼费及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辩称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孙某甲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原告住院43天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x.21元,扣除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8000.37元,下余x.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3、护理费用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护理费566.31元(4806.95元÷365天×43天×1人),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5、伤残赔偿金x.4元(4806.95元×20年×60%);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1185.50元和复印费200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分别酌定为530元和50元;8、原告孙某甲左眼晶体已摘除,构成五级伤残,造成终身残疾,对其未来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并结合当地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9、依照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并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均寿命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孙某甲安装及更换假眼费用应获赔偿范围:假眼费x元(2800元/次×21次),根据当前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换假眼往返交通费840元(40元/次×21次)、住宿费840元(40元/次×21次)、误工费900元(50元/次×18次)、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次×21次),原告成年前监护人一人陪护花费的交通费120元(40元/次×3次)、住宿费120元(40元/次×3次)、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次×3次)、陪护人误工费150元(50元/次×3次)。以上费用共计x.55元,其中,被告陈某丁监护人承担60%即x.3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下欠x.33元;被告孙某小学承担40%即x.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的监护人陈某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3元。

二、被告兰考县X乡孙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1.04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1920.62元,被告孙某小学承担128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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