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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4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明旋。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得到好的发展,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明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明旋。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6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引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告曾起诉离婚,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沟通、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明旋,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当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明旋由被告张某抚养,抚育费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元。自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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