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艳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艳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9时50分,被告人欧阳艳梅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夏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又一村”饭店门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贾春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春侠当场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即到交警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艳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欧阳艳梅包赔给贾春侠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肇事后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艳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艳梅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贾春侠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艳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艳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调解被告人欧阳艳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艳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