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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屈家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屈家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份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泽钊。因双方仓促结婚,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11月,双方一直互不来往,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泽钊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加之离婚对孩子身心影响都很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份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泽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述称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至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重,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雷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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