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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期限壹年,且被告承诺以其房产作担保,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且逾期部分利息按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被告郭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每元壹分计算,如到期不还,利息翻倍,且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郭某,2008.3.22。”该借款截止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约定了利息和支付期限,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09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未预效诉讼费,待判决执行时先行支付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照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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