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晚六时至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屯溪百川财富广场,通过爬窗户进入C栋X室客厅,盗走受害人程某放在客厅办公桌上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及移动硬盘、读卡器等物品。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屯溪茶城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420元。被盗物品经追缴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已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某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