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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罗山县X乡X村李湾组。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潘某某借其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二年还清,逾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潘某某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并约定二年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潘某某拒不偿还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仍然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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